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( 2021 修 正 )

发布日期:2021-09-10 发布来源:本站点 阅读量:6,648次
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( 2021 修 正 ) <第 二 期 > 

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 

第 六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,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,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容 易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严 格 检 查 。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分 类 分 级 监 督 管 理 的 要 求 ,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, 并 按 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,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,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。

第 六 十 三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( 包 括 批 准 、 核 准 、 许 可 、 注 册 、 认 证 、 颁 发 证 照 等 , 下 同 ) 或 者 验 收 的 ,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查 ;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,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。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的 ,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取 缔 ,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。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,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, 应 当 撤 销 原 批 准 。 

第 六 十 四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、验 收 ,不 得 收 取 费 用 ;不 得 要 求 接 受 审 查 、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品 牌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、销 售 单 位 的 安 全 设 备 、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。 

第 六 十 五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,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,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:( 一 )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,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,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; ( 二 )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,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;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,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; ( 三 )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,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;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,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,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、 设 备 ;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, 经 审 查 同 意 ,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; ( 四 )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、设 备 、器 材 以 及 违 法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、 经 营 、 运 输 的 危 险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, 对 违 法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、 经 营 危 险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予 以 查 封 ,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。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影 响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。

第 六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(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)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,应 当 予 以 配 合 , 不 得 拒 绝 、 阻 挠 。 

第 六 十 七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, 坚 持 原 则 , 秉 公 执 法 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, 必 须 出 示 有 效 的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; 对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,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。 

第 六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内 容 、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, 作 出 书 面 记 录 ,并 由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;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字 的 ,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, 并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。

第 六 十 九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,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, 实 行 联 合 检 查 ; 确 需 分 别 进 行 检 查 的 , 应 当 互 通 情 况 , 发 现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的 ,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并 形 成 记 录 备 查 , 接 受 移 送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。 

第 七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停 产 停 业 、 停 止 施 工 、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的 决 定 ,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执 行 , 及 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,有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,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, 经 本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, 负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停 止 供 电 、 停 止 供 应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等 措 施 , 强 制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履 行 决 定 。 通 知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,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。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采 取 停 止 供 电 措 施 ,除 有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形 外 , 应 当 提 前 二 十 四 小 时 通 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、采 取 相 应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,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措 施 。 

第 七 十 一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,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。 第 七 十 二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职 责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,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结 果 的 合 法 性 、 真 实 性 负 责 。 资 质 条 件 由 国 务 院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。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职 责 的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并 实 施 服 务 公 开 和 报 告 公 开 制 度 , 不 得 租 借 资 质 、 挂 靠 、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。 

第 七 十 三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, 公 开 举 报 电 话 、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等 网 络 举 报 平 台 , 受 理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举 报 ; 受 理 的 举 报 事 项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,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; 需 要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的 ,报 经 有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督 促 落 实 。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责 , 需 要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, 转 交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。 涉 及 人 员 死 亡 的 举 报 事 项 , 应 当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核 查 处 理 。 

第 七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, 均 有 权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。 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导 致 重 大 事 故 ,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,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、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。 

第 七 十 五 条 居 民 委 员 会 、 村 民 委 员 会 发 现 其 所 在 区 域 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时 , 应 当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。 

第 七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报 告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举 报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功 人 员 , 给 予 奖 励 。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。 

第 七 十 七 条 新 闻 、 出 版 、 广 播 、 电 影 、 电 视 等 单 位 有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公 益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, 有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权 利 。 

第 七 十 八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库 , 如 实 记 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;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从 业 人 员 ,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告 , 并 通 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、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、自 然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、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、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。 有 关 部 门 和 机 构 应 当 对 存 在 失 信 行 为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从 业 人 员 采 取 加 大 执 法 检 查 频 次 、 暂 停 项 目 审 批 、 上 调 有 关 保 险 费 率 、 行 业 或 者 职 业 禁 入 等 联 合 惩 戒 措 施 ,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。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的 及 时 归 集 、 共 享 、 应 用 和 公 开 ,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后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示 系 统 予 以 公 开 曝 光 , 强 化 对 违 法 失 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从 业 人 员 的 社 会 监 督 , 提 高 全 社 会 安 全 生 产 诚 信 水 平 。 


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与 调 查 处 理 

第 七 十 九 条 国 家 加 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能 力 建 设 , 在 重 点 行 业 、 领 域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基 地 和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,并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机 构 统 一 协 调 指 挥 ;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, 配 备 相 应 的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和 物 资 , 提 高 应 急 救 援 的 专 业 化 水 平 。 国 务 院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牵 头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,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、 水 利 、 民 航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行 业 、 领 域 、 地 区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, 实 现 互 联 互 通 、 信 息 共 享 , 通 过 推 行 网 上 安 全 信 息 采 集 、 安 全 监 管 和 监 测 预 警 , 提 升 监 管 的 精 准 化 、 智 能 化 水 平 。

第 八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,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。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, 以 及 开 发 区 、 工 业 园 区 、 港 区 、 风 景 区 等 应 当 制 定 相 应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,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按 照 授 权 依 法 履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职 责 。 

第 八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, 与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制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相 衔 接 ,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。 

第 八 十 二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、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;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的 ,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, 但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。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、 运 输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、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、 设 备 和 物 资 ,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、 保 养 ,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。 

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,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。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,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, 组 织 抢 救 ,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,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,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,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、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,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、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。

第 八 十 四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, 应 当 立 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。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事 故 情 况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、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。 

第 八 十 五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接 到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后 , 应 当 按 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的 要 求 立 即 赶 到 事 故 现 场 ,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。 参 与 事 故 抢 救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服 从 统 一 指 挥 , 加 强 协 同 联 动 , 采 取 有 效 的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, 并 根 据 事 故 救 援 的 需 要 采 取 警 戒 、 疏 散 等 措 施 ,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和 次 生 灾 害 的 发 生 ,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。 事 故 抢 救 过 程 中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, 避 免 或 者 减 少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危 害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支 持 、 配 合 事 故 抢 救 , 并 提 供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。 

第 八 十 六 条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科 学 严 谨 、 依 法 依 规 、 实 事 求 是 、 注 重 实 效 的 原 则 , 及 时 、 准 确 地 查 清 事 故 原 因 ,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和 责 任 , 评 估 应 急 处 置 工 作 , 总 结 事 故 教 训 ,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,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。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。 事 故 调 查 和 处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。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全 面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,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。 负 责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的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批 复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后 一 年 内 , 组 织 有 关 部门 对 事 故 整 改 和 防 范 措 施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, 并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评 估 结 果 ; 对 不 履 行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整 改 和 防 范 措 施 没 有 落 实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,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。 

第 八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, 经 调 查 确 定 为 责 任 事 故 的 , 除 了 应 当 查 明 事 故 单 位 的 责 任 并 依 法 予 以 追 究 外 , 还 应 当 查 明 对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事 项 负 有 审 查 批 准 和 监 督 职 责 的 行 政 部 门 的 责 任 , 对 有 失 职 、 渎 职 行 为 的 ,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。 

第 八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干 涉 对 事 故 的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。 

第 八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况 ,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