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( 2021 修 正 )

发布日期:2021-09-10 发布来源:本站点 阅读量:6,556次
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( 2021 修 正 ) <第 三 期 >

第 六 章 法 律 责 任 

第 九 十 条 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 作 人 员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 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 ( 一 )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涉 及 安 全 生 产 的 事 项 予 以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的 ; (二)发 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、验 收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 有 关 活 动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不 予 取 缔 或 者 不 依 法 予 以 处 理 的 ;(三)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 理 职 责 ,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 准 或 者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; (四)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,不 依 法 及 时 处 理 的 。 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 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滥 用 职 权 、 玩 忽 职 守 、 徇 私 舞 弊 行 为 的 ,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 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九 十 一 条 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, 要 求 被 审 查 、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 全 设 备 、 器 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 , 在 对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审 查 、 验 收 中 收 取 费 用 的 ,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, 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费 用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 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。

第 九 十 二 条 承 担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职 责 的 机 构 出 具 失 实 报 告 的 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, 并 处 三 万 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依 法 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 承 担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职 责 的 机 构 租 借 资 质 、 挂 靠 、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违 法 所 得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,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 以 下 的 罚 款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 的 ,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 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万 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与 生 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 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及 其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 吊 销 其 相 应 资 质 和 资 格 , 五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、 认 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等 工 作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实 行 终 身 行 业 和 职 业 禁 入 。 

第 九 十 三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、 主 要 负 责 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 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,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 生 产 条 件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; 逾 期 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。 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,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, 对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, 对 个 人 经 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 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
第 九 十 四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 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处 二 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处 五 万 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 业 整 顿 。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, 导 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,给 予 撤 职 处 分 ;构 成 犯 罪 的 , 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 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,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 日 起 ,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 人 ; 对 重 大 、 特 别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, 终 身 不 得 担 任 本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。 

第 九 十 五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 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,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 的 , 由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: ( 一 )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,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 四 十 的 罚 款 ; (二)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,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 十 的 罚 款 ; (三)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,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八 十 的 罚 款 ; (四)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,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 之 一 百 的 罚 款 。 

第 九 十 六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其 他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 产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, 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导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, 暂 停 或 者 吊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 有 关 的 资 格 , 并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百 分 之 五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九 十 七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 令 限 期 改 正 ,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 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 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 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 ( 一 )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 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、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的 ; (二)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经 营 、储 存 、装 卸 单 位 以 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建 筑 施 工 、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 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; (三)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、被 派 遣 劳 动 者 、实 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,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 实 告 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; (四)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; (五)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 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的 ; (六)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 案 或 者 未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的 ; (七)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 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, 上 岗 作 业 的 。 

第 九 十 八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 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限 期 改 正 , 并 处 十 万 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 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 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 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 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 ( 一 )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 者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安 全 评 价 的 ; (二)矿 山 、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、储 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 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; (三)矿 山 、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、储 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 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; (四)矿 山 、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、储 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 前 ,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。 

第 九 十 九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 令 限 期 改 正 ,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 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 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 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; 构 成 犯 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 ( 一 )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 关 设 施 、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; (二)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、使 用 、检 测 、改 造 和 报 废 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;(三)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、保 养 和 定 期 检 测 的 ; (四)关 闭 、破 坏 直 接 关 系 生 产 安 全 的 监 控 、报 警 、 防 护 、 救 生 设 备 、 设 施 , 或 者 篡 改 、 隐 瞒 、 销 毁 其 相 关 数 据 、 信 息 的 ; (五)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 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; (六)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、运 输 工 具 ,以 及 涉 及 人 身 安 全 、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 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、检 验 合 格 , 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, 投 入 使 用 的 ; (七)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、设 备 的 ; (八)餐 饮 等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燃 气 未 安 装 可 燃 气 体 报 警 装 置 的 。 

第 一 百 条 未 经 依 法 批 准 ,擅 自 生 产 、经 营 、运 输 、 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, 依 照 有 关 危 险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 处 罚 ;构 成 犯 罪 的 ,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一 百 零 一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 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 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 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 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 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( 一 )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运 输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 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,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、 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; (二)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, 未 进 行 定 期 检 测 、 评 估 、 监 控 ,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, 或 者 未 告 知 应 急 措 施 的 ; (三)进 行 爆 破 、吊 装 、动 火 、临 时 用 电 以 及 国 务 院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 作 业 ,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; (四)未 建 立 安 全 风 险 分 级 管 控 制 度 或 者 未 按 照 安 全 风 险 分 级 采 取 相 应 管 控 措 施 的 ; (五)未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,或 者 重 大 事 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的 。 

第 一 百 零 二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 隐 患 的 , 责 令 立 即 消 除 或 者 限 期 消 除 , 处 五 万 元 以 下 的 罚 款 ;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 顿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 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 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一 百 零 三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、 场 所 、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 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没 收 违 法 所 得 ;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,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 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 十 万 元 的 ,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 罚 款 ;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 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与 承 包 方 、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 赔 偿 责 任 。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、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 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、 租 赁 合 同 中 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,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、 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、 管 理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 正 ,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 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 正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。 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装 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施 工 项 目 进 行 安 全 管 理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处 十 万 元 以 下 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 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 业 整 顿 。 以 上 施 工 单 位 倒 卖 、 出 租 、 出 借 、 挂 靠 或 者 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施 工 资 质 的 ,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 吊 销 资 质 证 书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 的 ,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没 有 违 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,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 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 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 罚 款 ;构 成 犯 罪 的 ,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一 百 零 四 条 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 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, 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 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处 五 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 令 停 产 停 业 。 

第 一 百 零 五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 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 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 款 ;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;构 成 犯 罪 的 , 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 ( 一 ) 生 产 、经 营 、储 存 、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、 商 店 、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, 或 者 与 员 工 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; (二)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 疏 散 需 要 、 标 志 明 显 、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、 疏 散 通 道 , 或 者 占 用 、 锁 闭 、 封 堵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 口 、 疏 散 通 道 的 。 

第 一 百 零 六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 议 ,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 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, 该 协 议 无 效 ;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 的 主 要 负 责 人 、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 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 

第 一 百 零 七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落 实 岗 位 安 全 责 任 , 不 服 从 管 理 ,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或 者 操 作 规 程 的 ,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, 依 照 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 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一 百 零 八 条 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绝 、 阻 碍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 检 查 的 ,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 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 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一 百 零 九 条 高 危 行 业 、 领 域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 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 正 ,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 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 

第 一 百 一 十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 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,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 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, 给 予 降 级 、 撤 职 的 处 分 , 并 由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 十 至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罚 款 ;对 逃 匿 的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; 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 不 报 、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,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。 

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 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、 负 有 安 全 生 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,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、 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 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 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

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被 责 令 改 正 且 受 到 罚 款 处 罚 , 拒 不 改 正 的 , 负 有 安 全 生 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可 以 自 作 出 责 令 改 正 之 日 的 次 日 起 , 按 照 原 处 罚 数 额 按 日 连 续 处 罚 。 

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 的 ,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提 请 地 方 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关 闭 ,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照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 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终 身 不 得 担 任 本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: ( 一 )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,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三 次 或 者 一 年 内 四 次 受 到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; ( 二 )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仍 不 具 备 法 律 、 行 政 法 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; (三)不 具 备 法 律 、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 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, 导 致 发 生 重 大 、 特 别 重 大 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; (四)拒 不 执 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 门 作 出 的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决 定 的 。 

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 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, 对 负 有 责 任 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除 要 求 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等 责 任 外 , 由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: ( 一 )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, 处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 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 (二)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,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 以 下 的 罚 款 ; (三)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,处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一 千 万 元 以 下 的 罚 款 ; (四)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,处 一 千 万 元 以 上 二 千 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 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,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、 影 响 特 别 恶 劣 的 ,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按 照 前 款 罚 款 数 额 的 二 倍 以 上 五 倍 以 下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以 罚 款 。

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 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, 由 应 急 管 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按 照 职 责 分 工 决 定 ; 其 中 , 根 据 本 法 第 九 十 五 条 、 第 一 百 一 十 条 、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民 航 、铁 路 、 电 力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行 政 处 罚 的 , 也 可 以 由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 门 进 行 处 罚 。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, 由 负 有 安 全 生 产 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 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;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, 由 公 安 机 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规 定 决 定 。 

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 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 造 成 人 员 伤 亡 、 他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 责 任 ; 拒 不 承 担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的 , 由 人 民 法 院 依 法 强 制 执 行 。 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未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, 经 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后 , 仍 不 能 对 受 害 人 给 予 足 额 赔 偿 的 ,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; 受 害 人 发 现 责 任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,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。 


第 七 章 附 则 

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 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: 危 险 物 品 ,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、 危 险 化 学 品 、 放 射 性 物 品 等 能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物 品 。 重 大 危 险 源 ,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、搬 运 、 使 用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, 且 危 险 物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 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(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) 。

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 本 法 规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一 般 事 故 、 较 大 事 故 、 重 大 事 故 、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划 分 标 准 由 国 务 院 规 定 。 国 务 院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 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, 制 定 相 关 行 业 、 领 域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辨 识 标 准 和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判 定 标 准 。 

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 本 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 行 。